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十一、
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执照:
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