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