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2018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结论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处理意见、负责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结论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处理意见、负责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