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