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五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