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