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条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