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