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