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