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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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