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年)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证书》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