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年)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之内重新登记。 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之内办理撤销登记注册的手续。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