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承办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工作。

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