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立法内容应以条文形式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顺序排列,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