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2007年)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的信访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