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博物馆条例(2015年) 第三章 博物馆条例(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