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 第十八条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