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被拐骗、强迫卖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