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 根据2025年9月2日《民政部关于修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收养人对居住国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