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