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