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 第五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