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可分别设立“甲等”、“乙等”、“丙等”,达到“合格”即为“丙等”。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

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卫生院可以参加一级医院的分等评定,其名称和功能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