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可分别设立“甲等”、“乙等”、“丙等”,达到“合格”即为“丙等”。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 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卫生院可以参加一级医院的分等评定,其名称和功能不变。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