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

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