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需经本单位药事委员会审核同意。 研制的新药如已有国家药品质量标准的,应不低于该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应将起草的标准报国家授权的药检所复核。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