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