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四章 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