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