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