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