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