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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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