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