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