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2003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撤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收到撤销认可通知书1个月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回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 撤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不得发出原受检目录内医疗器械的检测报告。 被撤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可于6个月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重新认可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