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有以下义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向所有客户提供的服务应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排的评审活动中,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执行评审组提出的验证试验;为有关人员在审查文件、评审、监督、复审和解决争议、进入被评审的检验(试验)范围的实验室区域、查阅记录和接触工作人员等方面提供方便;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参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水平测试或实验室间的比对;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对其出具的检验(试验)报告负责;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对客户提出的抱怨,应有明确的处理程序,如在收到抱怨后2个月内不能解决,应将抱怨的概要内容和处理经过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