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资格认可办法(试行)(200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权利:

有在宣传媒介、广告上声明其有关检验(试验)领域和服务范围被认可的权利;

有在其获认可范围内出具检验(试验)报告的权利;

有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评审员工作提出异议和申诉的权利;

有自愿终止认可资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