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