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商,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实施召回的原因; 调查评估结果; 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