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