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