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九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信息和医疗器械召回的情况。 第八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