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有关召回信息的;

应当责令召回而未采取责令召回措施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能督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效实施召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