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