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