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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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