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第十二条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