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