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年) 第十条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198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