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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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